车辆转让未变更交强险 保险公司应赔偿
民商案件 | 作者: | 时间:2014-10-19 | 已阅:1433

车辆转让未变更交强险 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稿件来源: 法制网 
    2010年10月26日,原告艾某为其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1年3月14日,原告艾某将该车以70 000元的价格卖于程某,程某现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转让行为未告知保险公司,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支付受害人105 000元赔偿款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车主变更未经其公司认可为由拒绝赔偿。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艾某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某为实际购车人,实际享有并使用该车辆,故程某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虽艾某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其对该车辆并未实际享有保险利益,且事发后程某实际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故原告程某有权作为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司赔偿其损失。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未办理是否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呢?该条文并未规定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同样,为了保证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也无须保险公司同意,所有人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由此可见,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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