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中的问题与对策
民商案件 | 作者: | 时间:2008-04-09 | 已阅:792


作者:黄松 

    执行和解以其特有的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的优势,在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未根本扭转的背景下,日渐受到执行人员的青睐。然而随着执行和解适用率的提高,执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出来:和解协议兑现率较低,重执率偏高,义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行为的案件屡屡不鲜。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对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和解决办法进行了初步探析。
    一、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因分析

    1.情势变更,义务人无力履行

    和解时一方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第三人欠债务人的债务,预期有把握实现而未能实现;债务人本人或其家人的人身出现重大伤害或死亡,导致金钱支出较大而难有余力支付债权人的义务;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突然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甚至破产或负责人发生更换,或者经营中出现意外重大损失,一时难以兑现和解协议;或者在准备履行和解协议发生过程中发生战争、地震、洪涝灾害。以上这些均情况不应归责于债务人,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可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或变更和解协议。

    2.以和解之名行拖延之实

    这种情形复杂多样。一是拖延型。有的被执行人对权利人动法不满,故借和解之机拖延和发难对方,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同意和解,可期限届至,又一拖再拖,权利人只好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逃避型。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手头有事尚未做完,但慑于法律威严,只好假意“和解”,争取时间,在期限到来前夕,突然人去楼空,全家举迁,数年不归,最后权利人是“哑吧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三是变通型。有的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故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无论法院怎么执行,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四是反悔型。有的义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

    3.和解内容难以操作,导致履行不能

    由于执行和解要求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人员不能参与,导致所订内容随意,歧义多,质量不高,难以操作。有的内容显失公平,导致义务人不愿履行,或履行不能。如协议义务人用劳务抵偿债务,但履行时发现条件苛刻,工资过低,劳动时间偏长,强度偏大。有的债务人约定用物品作抵押而换取延缓履行,但由于抵押物丢失、损坏或对方发现抵押物有瑕疵及价值明显不符;有的债务人转让债权给债权人,但第三人出现意外情况导致此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等等。

    4.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不愿履行或履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合法有效”是针对协议内容而言,是双方开始履行的前提条件,协议内容违法,即使履行了也是无效的。有的协议内容明显地违反法律法规,有的协议内容擅自处分没有所有权的物品,有的协议内容甚至违反公共道德、有伤风化。这样的协议履行了也无效。好撤销的应予撤销,因无法撤销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二、解决执行和解“和而不解”的对策

    1.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

    人民法院要注重提高执行人员业务和文化素质,增强对执行工作的敬业精神,确立对执行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态度。更重要的是,执行人员不要单纯讲求结案,强制和解,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做适当引导,提供相关咨询,不做硬性插足的“第三者”,使和解协议真正成为“双边”协议,而非“三边”协议。

    2.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实行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

    和解时执行人员不能置身度外,既要尊重意愿,也要提醒、引导,提供法律咨询,协议后还应审查。实践证明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执行人员利用熟悉法律、了解案情和法官身份的优势,积极地加以引导、指导,提供咨询,促使他们订立和解协议。对和解内容介入审查,对不符合和解规定的,不予批准。审查的范围包括: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文字是否有歧义和逻辑是否严密等。承办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要提醒权利人,对义务人履行协议的能力、资信情况作慎重考虑,是否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提供的还要对担保的财产是否已设置过担保物权和是否有瑕疵进行调查,案外人提供保证是否适格。同时告知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民事行为,一旦和解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要认真履行,否则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和解协议订立后,承办人要避免将和解案件束之高阁,定期了解和掌握和解义务人的有关信息,督促他们按时履行,一旦发现义务人在协议期期限内,有转让、损坏、藏匿财产等故意借机逃避和解义务行为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能够顺利实现,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或《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立即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

    3.建立对恶意和解者惩罚制度

    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对故意借用和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要对恶意协议者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借用和解协议故意造成原判决永久性得不到执行的,轻则罚款、拘留,重则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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