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范围及量化问题
知识产权 | 作者: | 时间:2009-03-25 | 已阅:1598

 案情简介:原告山东省残疾人剪纸艺术家阎铁鲁,诉称其于03年创作完成“十二生肖花瓶”,对此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告闫某利用互联网销售“十二生肖花瓶剪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八万余元。被告辩称十二生肖剪纸花瓶并非为原告阎铁鲁独创完成,其货源来自别处,并无侵权之故意,且获利微小,故不同意原告高额的赔偿请求。海淀区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作品的独创性、类似美术作品的通常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最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三千元。

   该案由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作为向残疾人剪纸艺术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所未向原告收取律师费。本案向我们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范围及量化问题,即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赔偿的方法规定有两种,一种是实际损失赔偿法,另一种是法定赔偿法。即实际损失能确定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再适用法定赔偿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情形,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关于实际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对于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列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对于本案,法院最终做出被告闫某停止销售十二生肖花瓶,赔偿原告阎铁鲁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的判决是符合法律一般规定的,而对于具体赔偿的数额却引起了我们的关注,毕竟原告主张的数万元赔偿与法院判决的三千元差距有近30倍。此案中,被告提供的侵权数额的证据充分,其侵权赔偿数额是可以基本确定的:进货100套,单价7.20元,金额720元,银行转账金额2000,可见其营业利润为2000-720=128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对于权利人的合理开支也要赔偿。因此,本案中的公证费1090元,购买侵权剪纸费用125元,被告亦应支付。因此如果按照侵权获利赔偿方式赔偿的方法,被告应支出2500元。

  本人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从赔偿数额上来看是很低的。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侵权的对象是十二生肖花瓶剪纸,不像一些畅销书籍一样经济价值大,而且被告销售量也不大,并且法院考虑到被告为再就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赔偿能力有限。从这些方面来看,法院的判决也算合情合理,兼顾了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是一个比较成功的判例。这个案例也让我们的当事人和律师对审判机关掌握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把握,高额的索赔得不到法院支持。

敬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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