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期间物品被盗 旅行社已尽义务不担责
经济案件 | 作者: | 时间:2010-09-23 | 已阅:1379

2009年孙某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海南五日游。该合同约定旅行期间的住宿标准为4星或同级酒店双人标间。旅行期间,孙某晚上在酒店休息时物品被盗,丢失现金、数码相机、手机,价值共计5000余元。孙某向警方报案,派出所调查时,孙某称自己睡觉时已将房门锁好,但是否关窗记不清了。孙某事发时所住酒店在2005年已被海南省旅游局认定为四星级旅游酒店。目前此次盗窃事件已立为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孙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900元。

  旅行社认为孙某被盗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旅行社已按合同约定安排孙某入住在四星酒店,旅行社在此事故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旅行社组织了相关旅游活动,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各项相关服务。案件中旅行社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四星级酒店住宿,尽到了全部义务,并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孙某财物丢失的直接原因系他人入室盗窃所致,而所丢失财物作为私人财物,特别是在宾馆房间等私人区域,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具有直接的保管义务。孙某要求旅行社承担丢失财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合理地扩大了旅行社义务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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