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未获支持
公司业务 | 作者: | 时间:2011-04-13 | 已阅:1295

一受伤矿工没有经债权人同意,就与煤矿达成协议,约定由煤矿替其偿还欠医院的医疗费,结果酿出苦果。1月13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令人警醒的服务医疗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该矿工支付所欠医院的医疗费35800元。 早在2007年6月29日,矿工张新在登封市苇园煤矿井下工作时,不幸被石块砸伤。苇园煤矿随将其送往登封市某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4020元。张新病愈出院时,经结算尚欠医院医疗费35800元。在此情况下,张新向医院出具了欠条。2008年5月22日,张新就自己工伤一事与苇园煤矿签定了协议,双方约定张新欠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由苇园煤矿承担。但令人遗憾的是,张新在事前并没有征得登封市某医院同意,就草率转移了债务。 之后,登封市某医院多次向张新讨要医疗费,可张新总以“自己已与苇园煤矿签订了协议,该笔医疗费应由苇园煤矿偿还”为由,一再推托不还。登封市某医院万般无奈之下,只好于2010年8月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新偿付拖欠医院的医疗费35800元。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新在原告登封市某医院处就医,双方已形成服务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张新在出院时,就所欠医疗费用为原告登封市某医院出具了欠条,但之后未清偿所欠费用,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登封市某医院要求被告张新支付所欠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新与苇园煤矿在签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张新在登封市某医院住院所欠费用,由苇园煤矿承担清偿义务”,属于债务转移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张新将自己向原告登封市某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苇园煤矿,并没有经过债权人登封市某医院同意,而庭审中登封市某医院又拒绝追认同意,因此被告以此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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