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业务学习纪要
所内新闻 | 作者: | 时间:2019-02-15 | 已阅:1139
业务学习纪要
 
时间:2006年12月6日
地点:高通所会议室
参加人员:张晨阳律师,王万利律师,张秀春律师,李世新律师,许光红律师,敬建川律师,高强律师,高倩,高光明,夏晓红,邹自立
内容: 学习《企业破产法》
记录人:高倩
 
主讲人:许光红律师,张晨阳律师
大家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总则中第二条关于法人破产的适用条件,许律和张晨阳律师阐述了自己的意见,认为“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企业的资产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条并没有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务人应承担证明自己资产是否可以抵债的责任。这个条件是两个并列的,或者资不抵债,或者明显没有偿债能力。
二、张秀春律师提出了对于第134条第二款金融机构破产适用具体办法的疑问,针对此问题,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得出结论为金融机构破产现在仍适用《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即金融机构正常清算,如发现资不抵债,则进入到破产程序。破产法施行以后,金融机构破产应该也会适用破产法。
三、关于申请的问题,债务人可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而债权人只可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申请清算,法院需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而债权人申请清算,债务人有五日的异议期,然后法院应在异议期满后十日内裁定,特殊情况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十五日。由此看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有较长时间的裁定期。
四、管理人
大家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会出司法解释对管理人这一节的适用进行详细的规定,并且认为管理人报酬可能不会太高。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可由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事务所可争取这方面的业务。许律认为个人担任管理人只有禁止性条件,没有列举性的条件要求。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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