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所内新闻 | 作者: | 时间:2019-02-21 | 已阅:872

作者:赵旭东  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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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创设的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根据《破产法》第三章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由于破产清算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办理案件所涉及的部门机关范围广泛,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明确破产管理人与各个相关部门、机构的关系,是破产清算活动的重中之重,也只有明确各自所扮演的角色才能使破产清算活动做到公平、效率两者兼顾。因此,确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法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职权、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管理人与参与破产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这些规定是考察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根据之一。

1、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以下各项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

从法律规定的上述职责看,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债务人的代表人。

2、管理人的义务
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职权),实际上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不得任意处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作为的义务。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按照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放弃财产、减少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而管理人如果处于债务人的代表人的地位,其则不能享有撤销权,否则其行为违背债务人的意志,不符合代表人的职责。从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两条款内容之间法理和制度上的逻辑矛盾中可以看出:管理人虽然全面接管债务人,并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其不是债务人的代表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是一个独立而不依附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体。

3、管理人的权利
新破产法规定的属于管理人自身的权利只有一项,那就是从破产财产中取得报酬的权利。《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破产清算组(相当于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清算组一般由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有人民法院委派或政府委派的机关的职能和地位。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取得报酬的权利,从根本上反映了管理人是一个凭借自己的专业技能,受人民法院指定独立担任破产清算事务,服务于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而从破产财产中收取报酬的专门机构。

4、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从一个侧面体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破产法(试行)》对于破产清算组则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新破产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其独立主体法律地位。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从事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活动,其对自己的清算活动中所有行为负责,如果发生违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而损害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以自己的财产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人对自己的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二是管理人负有依法保护和尊重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特别的法律义务。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点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中立性

管理人的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管理人的利益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务人的代表,也不是债权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管理人的职责不来源于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管理人的中立性法律地位的明确,是其履行好破产法清算的各项职责的需要。对管理人与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不仅学界认识大相径庭,从事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以及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认识也不一致,致使管理人职权的正确行使受到制约甚至干扰。明确了管理人中立性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只对法律负责,不对法院或其他利益主体负责,管理人才能依据自己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地依法履行清算职权,使破产程序公正、有效的进行。

2、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指定其产生的法院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不受有关行政机关意志的支配。独立性确定的是管理人与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

3、依法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这是指管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支持和维护的职责性、义务性和责任性。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的直接追求,在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等条款中有明确的体现。管理人的法定职权非常之广泛: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核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意第三人的取回权、抵销权、破产财产处分权、分配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它必须依法行使,依法尊重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为维护某一方的权益而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否则,如果管理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专业性

新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的相应的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在从事破产企业管理中,提高了清算效率,降低了破产费用。

四、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破产财产接收问题

1.债务人申请破产至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存在时间差,破产财产及财务资料保管及监管存在盲点。

我国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条款设立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财产、财务资料等从一开始就置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至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债务人往往因债权人的催债行为、所涉诉讼及法院的保全行为导致对财产失去控制权,在此期间破产财产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管无序。当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工作后,会发现不同程度的财产遗失、财务资料丢失现象,对管理人的财产接收及财产清理造成很大影响,影响办案效率。

2.特殊财产、价值不高财产的处置。

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所有的一辆汽车存放于外地,而该车辆多年未做车辆年检且车辆已无法上路行驶。管理人将其接收的费用远远超过其车辆的残值。如果该财产作为一般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依据商业判断做抛弃处理,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辆需要进行登记,而抛弃车辆要办理注销及车辆报废程序。这就使管理人在接收此财产后还要办理车辆报废、车辆注销等繁琐的手续,特别是车辆在外地的更是如此,浪费大量的管理人工作时间及办案资源。但以目前的法律,管理人对这种价值不高的特殊财产无法选择更好的解决途径。

(二)债务人劳动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问题

破产法律制度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管理活动享有直接的决定权。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此规定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但是债务人职工并不就管理人提交的议案具有表决权。同时根据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排在破产费用和担保债权之后,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以上规定导致出一个问题,特别是在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价值不高的情况下尤其突出。当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后,在拟变价价值扣除破产费用、担保债权及劳动债权之后,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出现一般债权人零清偿的情况,一般债权人对管理人提出的合理的变价方案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导致变价方案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致使破产财产实际变价价值降低,损害劳动债权的情况发生。而债务人的职工因在债权人会议中不享有表决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督乏力,不能有效的保护自身权益。

(三)就破产程序中如何兼顾效率原则的问题

现代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指标之一便是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化解案件的能力与比率。这就是所谓的效率价值或效率原则。效率原则也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应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效率不仅指办案速度,而且还指处理案件所换取的效益,效益内含于效率当中。办案效率变低,意味着当事人发动和利用破产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增大。当这种成本之和大于可能得到的效益时,当事人自然不会积极地诉诸并利用破产程序。可见,立法者对效率原则的重视程度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破产程序的完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及拍卖的事项,无论由哪一种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都需要聘用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完成其他工作,而目前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聘请专业中介机构一般意见认为应当考虑将审计、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择权统一收归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建立专门的审计、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名册,进行统一摇号后由管理人对外出具委托手续。这样做固然可以避免一定的司法腐败现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但是,由于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选定的专业机构的收费费用较高,很难实现破产财产管理价值的最大化,无法体现破产效率原则的立法出发点,而管理人更加渴望在目前规定之外寻求“经济、公平、可行”的变价渠道及方案。

五、就破产管理人制度及破产法司法执行的一些建议

1.建议明确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使之与人民法院的职责区别进一步清晰化、具体化。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建议考虑使用正式公函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向其颁发破产管理人资格证书,作为其取得管理人职权的凭证,非经人民法院撤销,任何部门不得对抗和剥夺。

2. 建议就破产财产中的一些特殊财产,考虑制定特殊处理机制,简化办理手续,就资产数额小、法律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制定简易程序,或者设立公益性破产清算机构。

3.建议就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鉴定及拍卖等事项,管理人可以就人民法院编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名册进行参考,而由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聘请名册之外的中介机构。

4.建议就债权人会议中职工代表的表决权条款予以设定,并对当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提出的专业意见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给予明确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5.建议增强法院就破产申请的审批效率,加强就债务人财产的监管责任,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监管责任 。                                         此文来源于点法网,转载请联系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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