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这家新三板公司被监管处罚,原因:不重视律师!
行业动态 | 作者: | 时间:2017-10-24 | 已阅:945

一家新三板公司控股权变更,未依照规定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股转公司提醒相关规定后仍不予理睬,最后被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小编在此提醒一下,新三板公司因协议转让或增发新股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且持股超过10%的,新三板公司及收购方应分别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这家被监管的公司就是成都普罗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2483),2015年5月18日挂牌新三板。主营业务还挺高大上:为高铁、地铁、水电大坝提供精密三维空间定位软件服务业务。

股转公司2017年1月6日公布的《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

经查明:

2016年4月19日,普罗米新股东陈心一、谢湘林与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成都普罗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博宇新光受让陈心一、谢湘林的股份后,第一大股东变更为博宇新光。上述事实发生后,普罗米新于2016年4月26日补充披露,股转公司已就该事项向挂牌公司进行过书面提醒。

2016年5月19日,普罗米新披露股票发行方案,拟向博宇新光发行300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实际控制人由一致行动人陈心一、谢湘林变更为博宇新光。挂牌公司普罗米新仍旧未及时聘请律所出具并披露法律意见书,于2016年8月5日补充披露。

普罗米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二十八条、《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违规。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6.1条的规定,股转公司做出如下决定:

对普罗米新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公司董事长陈心一、董事会秘书赖远华于2017年1月9日下午15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司6-8会议室接受自律监管谈话。

全国股转公司

2017年1月2日

股转公司在另一份《监管措施的决定》中认定博宇新光在成为普罗米新控股股东时未能及时披露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意见和法律意见书,对博宇新光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解除股票限售的自律监管措施。

挂牌公司出现这样的违规行为,主办券商自然难逃其责,股转公司认定:普罗米新的主办券商信达证券,未及时指导、督促挂牌公司履行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信达证券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要求信达证券场外市场部负责人樊晶、项目负责人袁权于2017年1月9日下午3点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股转公司6-8会议室接受自律监管谈话。 

附:涉及相关条款内容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公众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就公众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和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第五条、第九条

五、以协议方式、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如何界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事实发生之日”的时点?

答:以协议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相关协议签订之日为“事实发生之日”。收购人应当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票发行方案之日为“事实发生之日”。收购人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股票发行方案的同时,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九、收购中,收购人、挂牌公司是否都应当聘请律师?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的规定,收购人、挂牌公司应当分别聘请律师,出具并披露关于收购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第6.1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本业务规则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

(六)责令改正;

(七)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八)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

(九)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问询,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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