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情况概述
国际业务 | 作者: | 时间:2009-02-02 | 已阅:1612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1958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上述司法解释文件对如何收取承认和执行费用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这是中国法院对执行《纽约公约》最认真最严格的程序审查。
     据初步统计,每年各地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中,一直有百分之五十左右的案件被认为应当承认和执行。从2000年道2007年年底,共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主要有:
  1. 承认和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过去为6个月/1年,民诉修正后为2年);
  2.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3. 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4. 被执行人没有获得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送达程序瑕疵);
  5. 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有违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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