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热点探讨
民商案件 | 作者: | 时间:2009-02-04 | 已阅:1129

  1、 仲裁协议独立性与默示援引问题
   合同转让、变更及合并时,原有的仲裁条款能否对被转让方、合同的新加入方以及合并后的新主体具有拘束力,这个问题已经由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所解决。
   但是,在合同原有主体消失的情况下,例如,由多方合作完成的项目完成以后,原有的多方组成的“联合体”不复存在,那么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它解体后的单个成员还有约束力?
     解决:原则上,仲裁协议只能约束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该“联合体”解散前各组成方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各有约定的除外。
    2、“非内国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的依据何在?究竟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地?
我国目前选择“机构”座位国籍的地点或者说连结点,但这种理解与国际实践是不一致的。国际上通行的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是仲裁地。
   3、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的表述,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机关有权力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此处的“裁决所依据法律”是否包括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
     我们认为仲裁法并不是指一个国家的实体法,而是其有关仲裁的程序法。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尚无定论,如印度法院在国家热力能源诉Singer公司一案中认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国对撤销仲裁裁决有同样的管辖权。但美国联邦法院和香港初审法院在KBC vs. Pertamina案中认为“裁决所依据法律”指程序法而非实体法。
    4、缺员裁决庭(truncated tribunal)问题,仲裁的公正性值得怀疑。
    英国和法国法院都已出现了基于仲裁庭的不完整而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裁决者的缺位或者不作为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有损当事人的权益。严格仲裁员的遴选制度、完善仲裁规则、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以及适当加强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制约或是解决“跛脚仲裁”的出路。
     5、仲裁庭对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之前友好协商的前提条件的审查尺度问题。应否顾及?如果顾及,有什么限制?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乃民商事关系的基石,当事人既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的“先救济途径”,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未满足约定的友好协商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不予受理,要求当事人首先进行协商程序,协商不成或者约定协商期间经过方可提请仲裁。
    6、仲裁通知送达错误导致的缺席仲裁问题(当事人缺席)。此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如何得到保障?仲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又如何实现?
     缺席裁决是出于程序效率的制度设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当事人的缺席如果在事后证实确系送达错误所致,应当给予该当事人一个救济的机会,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复核复审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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