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仲裁案 (高通律师所代理)
案情概述:
本案争议焦点:单位解除与王某某的合同是否为合法解除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王某某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对于北京某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培训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没有支持,因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工作期间或者培训期间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律师点评: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王某的经济补偿应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部分是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第二部分是2008年1月1日以后的。所以仲裁委员会做出上述裁决结果,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有两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仲裁中也适用,该案中,北京某公司没有对王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有力证据,其势必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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