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稿)天津塘沽公安: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对不构成犯罪的打假人违法立案、刑拘
行业动态 | 作者: | 时间:2017-11-09 | 已阅:1138

(二稿)天津塘沽公安: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对不构成犯罪的打假人违法立案、刑拘


张晓红 邢志红  2017年11月2日


2017年10月17日上午,天津塘沽公安分局督察队来电(02263500880),说他咨询了公安法制部门,孙某某等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诉机关是否起诉应该找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我们要求书面回复,他拒绝。


天津塘沽公安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对购假索赔不构成犯罪的打假人违法立案、刑拘(详述见下文),不能知错改错,令人匪夷所思。


全国人大财经委针对王明辉等32名代表(第410号议案)提出“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对于议案提出的职业打假人的问题,财经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维权的有关规定。对借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经营者,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见中国人大网 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4/content_1950322.htm

 

塘沽检察:侦监部门对公安违法立案,监督缺位;滥权批捕

公诉部门对杨某某等打假人应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属于刑事侵权犯罪

 

前言: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官方微博“滨海发布”2017年9月20日【专选进口商品敲诈商家 女“打假人”栽了】文报道,#滨海资讯# 今年3月,女“打假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专门购买没有Chinese标识的商品,然后以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手段相威胁,向商家敲诈钱财。近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决定这一团伙的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据2017年9月19日《每日新报(天津)》以《天津一“打假人”专选进口商品敲诈商家》为题报道,2017年3月2日,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某某进口商品超市”内买走价值2000多元钱的没有Chinese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威胁店主如果不给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就向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直至其店铺关闭。店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交给对方10000元钱。2017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人以同样手段在学校大街、塘沽女人街两家经营进口商品的店铺,分别向店主勒索12600元、5000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此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从以上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孙某某等三人购假(没有Chinese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索赔行为,有明文的法律依据,为消费维权民事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一、孙某某等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从以上报道中可知,孙某某等3人的购假(食品、化妆品)索赔符合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消费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典型、指导案例,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2015年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知假买假”是否受新《消法》的保护?


答:我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已有规定。实践中对于个人和单位“知假买假”应当区别对待。首先,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个人“知假买假”的,应受到新《消法》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新《消法》并不否认个人“知假买假”,个人打假当然具有消费者资格,诉讼中应按消费者对待。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如果他买了假货,有权依照新消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见人民法院报 2015年06月16日《 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 维护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


——2016年12月10日,中国消法研究会在京举办第三届3•15打假论坛,曾参与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张进先法官,介绍了当时制定食药司法解释“自然人职业打假是消费者”规定的理由,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也同意此条文。


最高法院张进先法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职业打假的自然人是消费者”这个规定,当时是得到一致肯定的,最高法院书面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的时候,得到的书面回复也是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个条文。该司法解释的观点是自然人从事职业打假,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后附讲话原文)


 二、孙某某等3人购假索赔属于维权民事行为,而非侵权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孙某等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1、孙某某等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孙某某等三人购买了问题食品、化妆品(没有Chinese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向商家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孙某某等的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孙某某等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问题食品、化妆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孙某某等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2、孙某某等购假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1)所购的进口食品无Chinese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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